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