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 第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 第十二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