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01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