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五章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