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注册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注册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