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