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

森林业伐木、归塄及流放作业;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

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