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25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

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