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

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