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