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