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