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 第十九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