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