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