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