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三条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免疫、检疫数字化、网络化管理可率先在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逐步向全国推行。免疫标识数字化管理的免疫标识编码,由农业部另行规定和发布。在实施地区已经屠宰或死亡动物的免疫标识编码,应入网注销。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