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必须将免疫标识作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要条件之一,注明耳标编码和免疫内容,并保存备查。对没有免疫耳标或者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注明的编号应当与免疫耳标编号相符。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