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六条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自然缺损和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重新佩带免疫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