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