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 第二十二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和198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