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 第十七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