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