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