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