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