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