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予以检验或者鉴定;

对依法应予没收的,予以没收,对依法不予没收的,退还当事人;

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

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