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组织机构和章程;

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