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