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出版物发行单位或国家核准的国有资本控股的出版物发行公司;
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有向全国(包括农村、边远地区)发货的能力和相应的备货能力;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及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出版物发行单位或国家核准的国有资本控股的出版物发行公司;
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有向全国(包括农村、边远地区)发货的能力和相应的备货能力;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及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