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