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登记备案证》: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限期内又未改正的;

伪造、变造《登记备案证》或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验合格证的;或将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以本企业的名义销售给出口食用动物饲养企业的;

私自改变登记备案的饲料种类及药物或矿物质添加剂成分的;

不接受或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