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存放、使用下列物品:

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

激素类药物;

进口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台)禁止使用的药物;

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动植物性饲料原料。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的饲料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饲料;

严禁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饲料,及在配制饲料和饲喂动物过程中擅自添加任何药品及添加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