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将饲料销往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外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时,应持《登记备案证(副本)》到该动物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时,审验《登记备案证》,并在《登记备案证(副本)》上签章。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与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建立直接的(包括通过其授权的销售代理直销的)购销关系。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时,审验《登记备案证》,并在《登记备案证(副本)》上签章。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与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建立直接的(包括通过其授权的销售代理直销的)购销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