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章 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及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原料采购、检验、入出库、饲料生产与检验、饲料成品的入出库、出厂等均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批产品均应留样并至少保存60天。 登记备案或未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往出口动物饲养场的每批饲料均须附具有由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