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章 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一新品种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或更改饲料添加剂种类后生产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均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抽样检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检测部门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