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