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