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外经贸部1994年部令第1号)、《关于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组团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223号)和《关于在出口反倾销案件中聘用律师的暂行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3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