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未经检疫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未经检疫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具有第(一)至第(四)项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五)至第(八)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