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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条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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