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八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