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出入境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准许出口放行,准许出境或者准许安装、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授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证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托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做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