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