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十七条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