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违法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违法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