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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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