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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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