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